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适用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主要从事非经营性(即非营利性)文化教育类活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标准相关规定。
第二条(举办者)申请举办民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名称)民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民非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和办学层次名称(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专修学校、业余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等)三部分组成。其中“进修学院”与“专修学院”仅适用于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进修学校”“专修学校”与“业余学校”仅适用于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
民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民非教育机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
第四条(学校章程)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
第五条(决策机构)民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教育机构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非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办学经费)民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的开办资金应当不少于100万元,其他民非教育机构的开办资金应当不少于50万元。其中,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应当由本市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且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七条(办学场所)申请设立民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并且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消防行政许可(备案)手续。设立集体食堂、食品小卖部的民非教育机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安全许可等相关证照。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与房屋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的使用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应当不少于2年。
民非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包括教学与行政用房、生活与运动场所以及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其中实际使用的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并且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实施全日制寄宿制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实际使用的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寄宿生的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且应当配备与招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仅以互联网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民非教育机构,不适用本条前述款项规定,但应当具有独立使用的固定办公场所。
第八条(教学点)民非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0平方米,除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之外的其他事宜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设施设备)民非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其中租赁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租赁协议。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民非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校长)民非教育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他民非教育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民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管理人员。其中,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民非教育机构配备的校务和教育教学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他民非教育机构配备的校务和教育教学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民非教育机构聘任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师资队伍)民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备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民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制定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办学内容)民非教育机构开设的办学项目,应当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其中涉及卫生、安保、司法、师范等教育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应当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选用相应的教材。
第十六条(学校安全)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安保、食品安全等管理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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