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非教育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主要从事文化教育类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法实施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非教育机构的许可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非教育机构实施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非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非教育机构的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申办条件)举办者申请设立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其中:事业单位出资办学,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办学,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国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教育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教育机构。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二)民非教育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的组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具有规范的学校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办学经费,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和满足教学需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与管理人员;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办条件的具体要求由《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予以规定。
已具备《设置标准》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暂不具备的,举办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申请筹设民非教育机构。
第六条(正式设立)
(一)(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机构名称、举办者资质及出资来源、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
(三)(审核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者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许可机关承担。
许可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发证备案)
对批准设立的民非教育机构,由许可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非教育机构需要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市与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非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校长、学校类型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机构筹设)
(一)(筹设申请)
需在正式设立民非教育机构之前进行筹设的,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参照第六条第一款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批准)
许可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受理之日起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许可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三)(筹设期限)
民非教育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非教育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登记事项)民非教育机构取得《许可证》或者经审批同意筹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证件管理)民非教育机构的《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证件,必须在民非教育机构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民非教育机构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
民非教育机构不得以各种名义出租出借《许可证》。
第十条(教学管理)民非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培训活动。未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
民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非教育机构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开设涉外办学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设的办学项目和课程,应该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民非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办学需求的教职工队伍,依法与教职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民非教育机构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不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
民非教育机构聘任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安全保障)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鼓励民非教育机构特别是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为学生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简章广告)民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许可机关备案。
民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并符合《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收费项目、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做好公示工作,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学年收取费用;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周期或者跨学年打包、捆绑预收费用。
民非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本机构的税务发票。
民非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资产和财务管理)民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非教育机构的资金和资产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验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者验资,并计列在民非教育机构法人名下。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
民非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非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其他教育方式)民非教育机构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民非教育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相应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七条(举办者变更)民非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民非教育机构章程的规定,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由民非教育机构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依法进行审批。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变更的,向民非教育机构颁发新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民非教育机构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然后由民非教育机构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依法进行审批。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变更的,向民非教育机构颁发新的《许可证》,并由民非教育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名称变更)民非教育机构名称的变更,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然后由民非教育机构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同意变更的,向民非教育机构颁发新的《许可证》,并由民非教育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地址变更)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地址包括《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和教学点地址。
办学条件和办学活动等符合相关规定、上年度年检合格、财务状况良好的民非教育机构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条件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教学点的办学活动由设立教学点的民非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关责任。
民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按照如下情形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非教育机构在许可机关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后变更;
(二)民非教育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办学地址涉及许可机关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和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变更;
(三)民非教育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教学点,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许可机关征求拟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拟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许可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民非教育机构与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民非教育机构办学地址变更涉及法人登记事项等变更的,应当在许可机关颁发新的《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其他变更)民非教育机构决策机构成员或者其在决策机构中职务的变更,在原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民非教育机构报许可机关备案,许可机关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民非教育机构校长的变更,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民非教育机构向许可机关申请颁发新的《许可证》。
民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民非教育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人登记。民非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并且符合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章程修订)民非教育机构章程的修订,在决策机构作出修订决议后,由民非教育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书面征求许可机关意见后予以核准。民非教育机构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核准之日起15日内,将核准后的章程报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信息更新)民非教育机构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许可机关与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本市民办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终止
第二十四条(终止办学)民非教育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办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学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等工作,终止的民非教育机构由许可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注销)民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
许可机关应当将准予民非教育机构终止办学或者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和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法人注销)终止办学的民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法人登记注销申请。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导、评估等工作。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民非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导、评估、年检等工作,对民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涉嫌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民非教育机构,许可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等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民非教育机构在许可机关所在区县外设立教学点的,由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许可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社会评估)建立和完善民非教育机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第三方社会评价机制。
鼓励和引导民非教育机构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机构对自身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业自律)鼓励民办非学历教育相关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立行业内部规范管理制度、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
第三十条(无证查处)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扶持与鼓励
第三十一条(奖励资助)鼓励和引导民非教育机构积极参与上海市学习型社会建设,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科技创新中心中发挥重要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非教育机构积极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为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师资培训)政府支持鼓励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对民非教育机构的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依法履职能力。
第三十三条(政策扶持)民非教育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并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不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