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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条例

高考资讯网  更新时间:2008-03-28  文章来源:南京大学  作者:未知

南京大学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规范南京大学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京大学举办的各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适用本条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与外国教育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条    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紧密围绕南京大学创建世界高水平大学的战略目标,有利于促进学校国际化的进程,有利于提高学校的科研、教学和管理水平。

学校鼓励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与世界高水平大学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但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或者与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国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四条    申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最迟应于拟正式开办之日前一年申报。为配合教育部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对合作办学申请的集中受理审批,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于每年一月份和七月份集中受理有关申请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五条    学校委托国际学院组织和筹办新申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六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由国际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下列文件:

(一)教育部统一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二)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名称、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

合作协议应以南京大学和外国合作办学者的名义,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应由国际学院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共同审定。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四)外国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其作价由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由上级审批机关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国际学院应当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由国际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内容应包括: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4.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

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6.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7.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8.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由国际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和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文件。

与南京大学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国教育机构,如已在中国境内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一并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者,应当向国际学院提交下列文件:

(一) 教育部统一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名称、拟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项目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 与外国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名称,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

合作协议应以南京大学和外国合作办学者的名义,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应由有关院系、国际学院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共同商定。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四) 外国教育教育机构办学资质证明;

(五) 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或进修证书样本;

(六) 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七) 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与南京大学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外国教育机构,如已在中国境内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一并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申报材料由国际学院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材料,经有关院系提交国际学院初步审核后,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批。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分别报送上级管理部门: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经江苏省教育厅审定后,报送国家教育部审批;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或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报送江苏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一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具体负责全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报批、监督和指导,其主要相关职责有:

(一) 审核国际学院提交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申报材料,复审经过国际学院初审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材料,并报送上级有关管理部门审批;

(二)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审核并报江苏省教育厅或国家教育部备案;

(三) 对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外国籍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进行审核;

(四) 组织中外合作办学评估工作,每年3月初之前完成校内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报告,内容包括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交上级审批机关;跟踪了解和评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在国外的教学活动。

(五) 每年4月1日前集中公布审计机构对校内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校内涉及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院系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国际学院:负责组织和筹办新申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开展相应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宣传和录取,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年度办学报告,以及对学生参加国外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等。

管理、协调和拓展学校各类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包括各类学历学位教育、留学预科教育、培训活动等。初步审核有关院系提交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材料。

(二) 学生工作处: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本科生招生计划,指导招生工作以及本科生入学后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 研究生院: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研究生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指导招生工作以及研究生入学后的相关管理工作,对符合我校毕业条件的研究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四) 教务处: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本科生学籍和专业设置、对符合我校毕业条件的本科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五) 财务处:负责全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学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财务收支业务。

(六) 人事处:对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中国籍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进行审核。

(七) 审计处:负责审计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有关院系: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招生宣传和录取,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经国际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年度办学报告,以及对学生参加国外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等。

第十三条    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和资产财务的管理、变更与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事宜,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院系和单位未经学校授权,不得签订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等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条例由南京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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