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学生资助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函〔2022〕87号
各市教育(教体)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学生资助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提高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科教〔2020〕15号)等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学生资助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9月27日
山东省学生资助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资助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提高资助经费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科教〔2020〕15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经费是指学校(含幼儿园、下同)从事业收入(含学费、保教费收入,下同)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和资助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生(含幼儿,下同)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学校(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高中部)、义务教育学校(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不包括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
第四条 学生资助经费的使用管理遵循“统筹规范、公开透明、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经费提取
第五条 学生资助经费以学校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的事业收入数据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提,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收入是指学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教育事业收入和科研事业收入两部分。
第六条 公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应分别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3%—5%、3%—5%、1%—3%的经费,作为学生资助经费。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经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从保教费收入中提取1%—3%的经费,作为学生资助经费。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九条 学生资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学校助学金。对经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发放学校助学金,已享受国家(政府)助学金(含生活补助,下同)资助的学生仍可享受学校助学金。各学校要确保经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国家(政府)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省政府励志奖学金、学校助学金、勤工助学中的至少一项资助。学校助学金资助范围和标准由学校确定。
(二)勤工助学酬金。对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根据本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实施细则,及时、足额发放助学岗位酬金。
(三)学校奖学金。对学习成绩优异或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的学生,根据本校学校奖学金实施细则,及时、足额发放奖学金。
(四)学费减免。对缴纳学费有困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特别是脱贫享受政策家庭学生、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军人等减免学费。
(五)特殊困难补助。对因自然灾害、家庭重大变故等因素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通过发放物资、生活补助等方式,及时给予帮扶。
(六)资助育人活动资金。通过开展励志、感恩、诚信、就业创业等资助育人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支出。
(七)学生保险。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购买大病医疗保险,校外勤工助学(实习实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八)其他支出。在重大突发事件中用于学生的相关支出以及针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经费监督管理
第十条 学生资助经费应以“奖优助困、资助育人”为目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学校要明确学生资助经费计提标准、使用程序及管理要求,足额提取、规范使用经费,不得提而不支、多提少支。当年提取的学生资助经费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年末未支出完毕的,应结转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学生资助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对各级各类学校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学生资助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处理,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学校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